(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是一间专门生产、制造、加工、销售水产饲料等的企业,案外人C因购买原告饲料产品曾拖欠原告公司约40万元货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案外人C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6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C将其对被告B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以此抵销案外人C拖欠原告公司的其中15万元货款。但是自签订该协议至今,被告B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立此状,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所有诉请。
2、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二、法院查明
2013年12月26日,A公司(甲方)、案外人C(乙方)、B(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金额壹拾伍万元(15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用乙方所欠甲方货款的其中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抵销。2.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即可生效。C、B分别在该协议书的落款乙方、丙方处签名确认,刘宪在该协议书的落款甲方处签名确认。2017年8月8日A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刘宪原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关于刘宪在2013年12月26日与C、B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事,本公司确认刘宪的签名系代表公司、且合法有效”。
三、法院判决
1、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0元给原告A公司。
2、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A公司,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3、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A公司、B、C签订协议书约定C将其享有对B的债权15万元转让给A公司,A公司提供了协议书、证明为据,B未到庭答辩,A公司所陈述及所举证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应当认定A公司、B、C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协议书签订后B未支付款项,现A公司诉请B支付15万元,合法合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款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A公司主张B自2013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法院可以依法调整为:B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