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安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王平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0
浏览量:8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2年221日,原告与被告何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XX出具了《借据》,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何XX,借款期间为3个月,即从2012221日起至2012521日,借款期间的月息为3%。如被告何XX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需另行支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XX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其中1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随后,被告何XX仅支付利息到20149月。后经原告与被告何XX多次协商,2015430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何XX尚欠原告40万元(还有20111019日出借的20万元),同日被告严XX出具了《担保》,确认其与被告何XX对上述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担保及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及时还款,但两被告至今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从201410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法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被告何XX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2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221日起至2012521日,月息3%。《承诺书》载明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被告何XX愿意按照借款本金7%每月另行向原告支付其提供借款的必要费用支出。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2221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何XX转款15万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严XX提供担保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被告严XX对原告借款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落款时间为2015430日。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何XX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再另按7%向原告支付费用,实际支付到20149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间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廖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原告主张被告何XX欠款2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何XX借款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另支付7%的费用,实际支付到20149月。据此计算,被告何XX就该笔借款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必要费用的标准超过了36%的年利率标准,超出36%标准部分支付的金额累计超过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再要求被告何XX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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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平安
  • 执业律所:
    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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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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