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安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
来源:王平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9
浏览量:16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02年,原告与被告一余X其就被告一提供的特定项目的合作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款至被告一实际控制的陕西某置业公司,用于该特定项目。后因该特定项目无法实施,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将该1000万元转为被告一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并约定被告应在2003年3月底前偿还。但是,被告一仅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515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485万元未偿还。

由于被告一长期拖欠借款,2013年,原告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报案,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依法予以立案处理。2013年4月13日,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就被告一偿还拖欠借款485万元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一却再次违约,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729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应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2、被告辩称

一、余X其与林X湖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项目合作,双方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没有相应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基础和事实。

二、从林X湖提供的证据资料看,《和解协议书》、《确认书》的内容毫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余X其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胁迫下签下名字,《和解协议书》、《确认书》非余X其的真实意思表示。

1、余X其并未与林X湖就特定项目合作达成一致。余X其从未与林X湖有过任何的经济合作,双方之间也从未有过书面的合作协议,无从谈起“余X其与林X湖就余X其提供的特定项目的合作达成一致”,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合作协议予以佐证。

2、没有证据证实林X湖向余X其的账号或陕西某置业公司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解协议书》称“林X湖于2002年按照余X其的指定,向其作为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的陕西某置业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2002年,如林X湖本人曾向余X其或陕西某置业公司汇款,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1000万元并非小数目,不可能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而原告林X湖亦称是“汇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实际上,原告林X湖从未向余X其的账号或陕西某置业公司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

3、余X其从未确认过陕西某置业公司的款项转为余X其向林X湖的个人借款。如上所述,余X其从未收到林X湖的转账汇款,更不可能确认过“汇款1000万元转为余X其向林X湖个人借款”。如真有确认的事实,原告林X湖应当提供相应的确认函件予以佐证。

4、余X其从未向林X湖支付过款项。余X其与林X湖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无须向林X湖支付还款。《和解协议书》第二条“从2003年开始,余X其陆续偿还林X湖人民币515万元(附双方签字还款确认书)”。该条款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余X其从未向林X湖的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细看《确认书》的内容,如余X其在相应的日期向林X湖支付过相应的款项,应当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余X其通过何账号向原告何账号转账汇款?

5、《和解协议书》、《确认书》是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违反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插手经济案件(民间借贷),危及余X其人身安全,违规制造出来的。

公安部于1989年3月15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指出,最近发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的甚至强行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做人质,替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还按比例从争议金额中提成取利。公安部于1992年1月1日发布的文件《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指出,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及公安部1995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

上述文件均明确表明,严禁公安部门插手经济纠纷案件。

本案中,《和解协议书》、《确认书》的签订背景是,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形下刻意人为制造出来的。

首先,原告的起诉书事实和理由第二段:“由于被告一长期拖欠借款,2013年,原告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报案,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依法予以立案处理。2013年4月13日,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不管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本案是民间借款纠纷,是经济、合同案件,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立案侦查,强行把余X其带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强行要求写下《和解协议书》、《确认书》。

其次,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不分青红皂白,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捏造事实。《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完全是捏造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解协议书》注明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4月13日,而该日期余X其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做义工,根本不在汕头市公安分局金平分局。显而易见,该和解协议书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纯属捏造事实。

再次,《和解协议书》、《确认书》被迫签署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9日,也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余X其患有高血压、××,需要定时服药,这也是余X其监外就医、假释的重要原因。余X其2013年9月7日被带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后,被限制人身自由,也不让余X其吃药,严重威胁到余X其的人身安全。迫于无奈及为了余X其的人身安全考虑,余X其才在《和解协议书》和《确认书》上签字。

三、吴X云也从未写过《承诺书》。

原告林X湖提交的《承诺书》并非吴X云所书写,吴X云根本不清楚《承诺书》所述内容,纯属林X湖伪造,请求法院对该《承诺书》予以笔迹鉴定。

综上,余X其、吴X云与林X湖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和解协议书》、《确认书》所陈述的内容完全无事实根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汇款、还款的事实,原告林X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林X湖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一、2002年7月18日,汕头市裕嘉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主要内容:该公司在北京商贸公司的结余资金1000万元,请北京商贸公司代汇往陕西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

2002年7月19日,北京商贸公司向陕西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

二、2002年10月14日,陕西置业公司向北京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

2003年5月14日,陕西置业公司向北京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2003年6月3日,林X伟出具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本人要求陕西置业公司所欠的部分款项分别汇还汕头经济特区科达化工厂和北京某典当行。

2003年6月5日,陕西置业公司向汕头经济特区科达化工厂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

2004年8月11日,深圳市某设计装饰工程公司受陕西置业公司的委托向北京某典当行的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

2005年5月19日,余X其向林X伟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40万元。

2005年6月21日,余X其向林X伟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5万元。

2015年4月1日,余X其的银行账户向林X伟的银行账户转款85万元。

三、2007年2月25日,汕头市裕嘉公司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副总经理林X伟代表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与余X其商谈陕西房地产合作项目,并于第二天委托北京商贸公司将汕头市裕嘉公司在北京商贸公司的1000万元代付至余X其指定的账户,但事后发现余X其虚构事实,诈骗该公司1000万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7年3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以余X其涉嫌诈骗对其立案侦查。

2013年6月19日,汕头市裕嘉公司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书面申请撤销对余X其的立案侦查。同日,汕头市裕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湖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的询问笔录称,汕头市裕嘉公司于2007年要求公安机关对余X其关于陕西房地产项目诈骗的1000万元进行立案,因证据缺乏,且余X其现已经主动要求协商处理此事,故要求撤销案件。

2013年9月9日,余X其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的讯问笔录称,2002年,林X伟以汕头市裕嘉公司的名义向陕西置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合作开发房地产,但该项目因报建手续无法理顺一直没有进展;2003年,林X伟从陕西置业公司调回了300多万元,同意我在2007年之前还清600多万元,我后来又还了200多万元,现欠485万元。

2013年9月9日,林X湖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的询问笔录称,其于2013年6月19日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反映的情况属实;其公司投资在陕西置业公司的款项,已于2003年3月10日从置业公司调回了300万元;2003年3月至2003年6月,余X其还还款215万元,至今共还款515万元;现已经谅解,请求公安机关撤销立案。

2013年9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撤销对余X其的立案并向余X其送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原告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和一份《确认书》,《和解协议书》和《确认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4月13日。《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林X湖于2002年按余X其的指定向余X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陕西置业公司汇款1000万元,后因该项目无法实施,余X其提出将该1000万元转为其个人借款,并承诺于2003年3月底前偿还借款;从2003年开始,余X其陆续偿还林X湖515万元(附双方签字还款确认书);余X其至今尚欠林X湖485万元,林X湖同意余X其在有经济能力时应立即还清,在此情况下免除赔偿违约金,如余X其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不及时还款,则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林X湖同意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撤案,并解冻余X其在深圳的房产。《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余X其原欠林X湖1000万元,后陆续归还515万元,还款日期和金额如下,2003年3月10日还100万元,2003年10月5日还50万元,2004年4月6日还35万元,2004年7月10日还27万元,2004年10月6日还33万元,2004年12月3日还30万元,2005年4月18日还20万元,2005年6月22日还20万元。

五、原告还提交了余X其的妻子吴X云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吴X云原意与余X其一起承担和解协议书内容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申请撤销该《承诺书》作为本案的证据。

六、庭审时被告称,《和解协议书》和《确认书》的落款日期虽为2013年4月13日,但实际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9日,签订地点是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是受胁迫所签订。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林X湖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标的是北京商贸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转给陕西置业公司的1000万元;北京商贸公司、林X湖、林X伟、汕头市裕嘉公司四主体均与该1000万元有利害关系;陕西置业公司、余X其二主体及其受托人对北京商贸公司、林X湖、林X伟、汕头市裕嘉公司四主体及其受托人的还款均应认定属于对该1000万元的还款;陕西置业公司、余X其二主体及其受托人对北京商贸公司、林X湖、林X伟、汕头市裕嘉公司四主体及其受托人的还款合计1000万元;《确认书》载明的总还款为515万元,而《确认书》的还款明细为315万元,《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

《和解协议书》和《确认书》是本案证据的组成部分,仅凭《和解协议书》和《确认书》就认定余X其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属于割裂本案的证据,故不能仅凭《和解协议书》和《确认书》就认定余X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同理,故违约金也无法认定,余X其的妻子吴X云应否承担责任也无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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