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100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也不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二、法院查明
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1%等。
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的《收据》,主要内容: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主要内容:案外人陈奇勇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案外人陈奇勇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
三、法院判决
1、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2、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其本质均为利息,总和依法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虽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金额不明确,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