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安律师亲办案例
继承纠纷
来源:王平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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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谢某、俞某甲诉称
原告谢某于××××年××月××日与被继承人俞某秋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甲。婚后,夫妻二人起早摸黑、省吃俭用,还清了俞某秋婚前欠下的巨额债务,还抚养俞某秋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俞某乙。1998年,夫妻出资购买了俞某秋单位分配的南夏三街2号1××号房屋,开设了茶叶店和水果店。随着生活改善,俞某秋的态度逐渐发生改变,经常对原告谢某进行辱骂,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原告谢某因患子宫肌瘤需动手术,俞某秋不仅不支付医疗费用,还将原告谢某赶出家门。原告谢某被迫回贵州老家做子宫切除手术,后又将女儿俞某甲接回贵州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俞某甲回到珠海与俞某秋生活,原告谢某独自在贵州生活。2013年3月,俞某秋打电话说其罹患癌症,要求原告谢某回去照顾。原告谢某鉴于夫妻感情和子女情面回到珠海,悉心照顾俞某秋,经营打理茶叶店,并不时安慰和鼓励俞某秋,但俞某秋在2013年12月12日因医治无效病逝。
俞某秋过世后,原告谢某料理完后事,交给被告3万元,要求其为俞某秋购买公墓,但被告至今仍未购买。原告谢某又与亲友商议,将茶叶店交予被告经营,继续售卖茶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谢某1,500元、原告俞某甲300元,而水果店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同意后,双方在亲属要求下签订了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支付上述款项,导致两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都以房屋系其父亲遗留为由,拒绝原告各种提议,甚至谩骂原告。被告俞某乙不顾亲情,霸占共同共有的财产,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珠海市香洲区南夏三街2号1××号房屋;2.房产所有权100%归原告,由原告按市场价补偿被告;3.被告俞某乙将房产交付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31日,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俞某秋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0000元。
2、被告俞某乙辩称
南夏三街2号103房是1986年珠海市海城电子有限公司分配给职工俞某秋与胡某香的,两人因孩子出生才分到房屋。1989年俞某秋与胡某香离婚后,房屋由俞某秋、俞某乙居住使用。××××年俞某秋与谢某登记结婚,1998年单位房改,俞某秋以职工名义购买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俞某秋,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此房屋虽为俞某秋与谢某婚后购买,但是由职工宿舍转化而来,而俞某乙从1986年开始就在此居住,是由生母胡某香主动放弃形成,被告俞某乙应享有产权。俞某甲1994年出生,此时房屋居住使用及购买事实已经形成,俞某甲不应成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可作为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103房屋应先由俞某秋、谢某、俞某乙三人分割,属于俞某秋的部分再由继承人继承。
在分配遗产时,首先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俞某秋生前患肝癌,长期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已无力购买特效自费药“多吉美”。由俞某乙举债买药,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2月共向亲友借款15万元。俞某秋住院及在家疗养期间请人陪护照顾的护理费84,240元也至今未付。这些都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应用遗产优先偿还。
谢某与俞某秋××××年结婚,婚后生活并不和睦,经常打架,谢某有遗弃俞某秋的情形。2002年谢某因琐事吵架后离家出走,连孩子俞某甲都不顾,直到2003年才带走俞某甲。谢某在贵州生活的11年期间,从未回家,夫妻互不往来,无沟通。2010年11月,俞某秋查出肝癌,在住院治疗和在家疗养期间,谢某也没有回来照顾。直到2013年4月在女儿俞某甲的请求下才回到珠海,但不到10天便再次离开。在俞某秋去世前两天,谢某再次回到珠海,乘俞某秋昏迷搜走枕头下的9,800元现金。俞某秋去世后,谢某拿走单位给的抚恤金、丧葬费及俞某秋遗留的存折、社保卡等,甚至雇车将茶叶店中的价值五、六万元的茶叶拉走。俞某乙在俞某秋患病期间,一直在床头细心照顾,嘘寒问暖、洗衣送饭,放弃了许多发展机会,尽了全部的赡养照顾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多分,谢某应当少分或不分。
谢某自2002年回贵州惠水县经营服装生意,购买了贵J×××××轿车一辆,曾连续开业三家服装店,并以谢德华名义购买房产,不存在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企图独占房产才是真正目的。103房一直由俞某乙居住使用,且是俞某乙唯一生活用房。谢某自2002年回贵州惠水生活,俞某甲正在上大学,将来工作不一定在珠海,二人对房屋的使用上都不及俞某乙迫切和必要。请求法庭考虑俞某乙的生活实际需要及现状,判决房屋归俞某乙所有,由俞某乙做适当补偿。
二、法院查明
原告谢某与被继承人俞某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俞某甲。被告俞某乙是俞某秋与前妻胡某香婚生儿子。讼争南夏三街2号xxx房是俞某秋于1998年购买的房改房,登记为俞某秋与原告谢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72.73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价值100万元)。
因感情不和,谢某于2002年独自回到贵州老家生活,2003年将俞某甲接走。俞某秋与被告俞某乙在珠海生活,俞某秋每月汇给俞某甲生活费约1300元。2008年,俞某甲回珠海市就读初中,与俞某秋、俞某乙共同居住,由俞某秋负担学费及生活费,谢某继续在贵州生活。
2010年11月,俞某秋检查出患肝癌。2011年4月,俞某秋被明确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多发骨转移(TV期),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和在家疗养期间,由被告俞某乙、俞某秋的大姐俞某丙和二姐夫陈某华照顾、护理。俞某秋住院期间,从2012年起由二姐夫护理,从2013年起由大姐和二姐夫轮流护理。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俞某秋分六次购买了自费抗癌药物多吉美,金额151,152元。被告俞某乙称药费是由其向亲友借款支付,为此提交了向罗某萍(俞某乙妻子的姑妈)借款的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及2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10日,借条为后补)、向胡某香借款的借条一份(金额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9日,借条为后补)、向邝某文借款的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及2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8日)。原告谢某认可购药金额,但不认可是俞某乙借款购买,认为是以俞某秋原有存款购买。
2013年4月,俞某秋病危,原告谢某回到珠海。俞某秋于2013年12月12日死亡,未发现立有遗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原告谢某、女儿原告俞某甲和儿子被告俞某乙。原、被告均称俞某秋父母已于早年去世,但因当时户籍制度不完善,没有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证人俞某丙(俞某秋胞姐)陈述,父亲俞某生于1961年去世,母亲张某凤于1971年初去世。
2013年12月14日,谢某向珠海市殡葬服务中心支付俞某秋丧葬费8201元。12月15日,被告俞某乙分别向俞某丙、陈某华写下护理费欠条36,000元及48,240元。12月18日,谢某从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俞某秋丧葬费12123元、抚恤金12123元、账户余额14116.97元,合计38362.97元。12月25日,谢某将其中3万元交给俞某乙。2014年7月21日、8月2日,俞某乙为俞某秋购买墓地向珠海市大洋山陵园有限公司支付墓地费及二十年管理费共计5920元。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谢某陈述其回珠海后,偶尔去医院照顾俞某秋,主要由俞某丙和陈某华护理。证人俞某丙出庭作证称,2013年4月初原告俞某甲打电话劝原告谢某回珠海。12月10日,谢某拿走俞某秋枕头下的钱。12月10日、11日谢某与俞某乙、俞某丙因财产分割在病房发生争吵,12日俞某秋去世。证人甘某(俞某秋生前好友)出庭作证陈述,其帮助俞某秋联系购买多吉美药物,俞某秋告诉他购药的15万元由儿子俞某乙借款支付。
因质疑俞某乙向罗某萍、胡某香、邝某文借款的真实性,谢某于本案第二次庭审后的2014年10月24日申请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及申请罗某萍、胡某香、邝某文出庭作证。2014年11月13日,谢某撤回要求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
经法院通知,罗某萍、胡某香、邝某文于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到庭作证。谢某当庭以罗某萍、胡某香曾旁听前两次庭审为由要求撤回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院未予准许。罗某萍、胡某香、邝某文出庭作证对俞某乙借款经过进行了陈述。罗某萍、胡某香称,因双方有亲属关系,故借款之初未要求俞某乙出具借条,借条为后补。邝某文陈述借条均是在借款当时出具。
另查明,1989年XX月XX日,法院对俞某秋诉胡某香离婚纠纷案作出(1989)珠香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俞某秋与被告胡某香离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俞某乙由父亲俞某秋负责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海虹牌二十时彩色电视机一部、餐柜一个、高柜一个、大床一张、双层铁床一张、木椅八张、妆柜一个归被告胡某香所有;四、债务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港币一千五百元,由原告俞某秋负责偿还。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俞某秋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院判决
1、珠海市香洲区南夏三街2号1××号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归被告俞某乙所有;
2、被告俞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人民币518551元,向原告俞某甲支付123500元;
3、被告俞某乙付清上述款项后五日内,原告谢某协助被告俞某乙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南夏三街2号1××号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4、驳回原告谢某、原告俞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未发现被继承人俞某秋生前立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谢某、儿子俞某乙、女儿俞某甲继承。
本案诉争房屋是俞某秋与谢某婚后购买的房改房,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俞某秋、谢某夫妻共同财产。俞某乙以房屋原是俞某秋职工宿舍,自己出生后即在该房屋内居住等事由主张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103房屋50%为原告谢某享有的夫妻财产份额,50%为俞某秋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俞某乙主张从遗产中先行扣除俞某秋护理费84240元,因两原告对护理费不认可,且俞某乙实际尚未支付该款,故本案不予扣除,由护理人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俞某乙主张为俞某秋购买多吉美药物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俞某乙提交了出具给三位债权人的借据,证人甘某也出庭作证陈述听俞某秋说该款项是由俞某乙借款支付,已经形成证据链。谢某明知胡某香、罗某萍旁听前两次庭审的情况下申请三位债权人出庭作证,在法院通知证人到庭后,又当庭以胡某香、罗某萍曾旁听庭审为由不同意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有违诉讼诚信。
证人邝某文从未旁听庭审,其证言足以证明俞某乙向其借款的真实性。因谢某认可其并未为俞某秋购买多吉美药物支付过款项,其所举证据也未证明购药款是俞某秋自行负担,根据证人甘某、邝某文证言及借据,对俞某乙借款15万元为俞某秋购买多吉美抗癌药物的事实予以认定。俞某秋虽未直接向邝某文、胡某香、罗某萍借款,但俞某乙借款15万元后用于为俞某秋购药,应当从俞某秋遗产中扣除15万元偿还俞某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告谢某与俞某秋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在俞某秋2010年11月确诊患肝癌后,未给予金钱资助,也未回到珠海照顾俞某秋。2013年4月俞某秋病危,谢某回到珠海后也鲜有到医院亲自照顾陪伴,未妥善尽到夫妻扶养义务,予以少分遗产。俞某乙与俞某秋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予以多分遗产。俞某甲已年满二十一周岁,且将于2015年6月大专毕业,并非缺乏劳动能力导致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故不符合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的法定条件。综上,酌定由俞某乙分得62%遗产,谢某分得5%遗产,俞某甲分得33%遗产。
原告谢某自2002年起十余年不在珠海市生活,而被告俞某乙自幼在103房屋居住,与父亲俞某秋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对房屋有特殊感情,其比谢某更需要103房屋,故分割房屋归被告俞某乙所有,由被告俞某乙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
按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100万元,103房屋50%产权价值50万元为遗产,扣除应从遗产中偿还俞某乙的购药款15万元后,被告俞某乙应向原告谢某支付17500元(35万元×5%),向原告俞某甲支付115500元(35万元×33%)。此外,俞某乙还应支付谢某103房屋50%产权的补偿款50万元。
关于俞某秋账户的抚恤金、丧葬费、账户余额共计38362.97元,丧葬费12123元应当专款专用首先用于俞某秋丧葬事宜。抚恤金12123元并非遗产,属继承人共有,分割时应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多少、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程度等。账户余额14116.97元应作为遗产分割。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及墓地费用14121元(8201元+5920元)后,剩余24241.97元抚恤金及账户余额,按前述分析意见,由谢某分得5%即1212.97元,俞某乙分得62%即15029元,俞某甲分得33%即8000元。因谢某已将上述款项中3万元支付给俞某乙,故应由俞某乙支付谢某:1212.97-【(38362.97-30000)-8201)=1051元,支付俞某甲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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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安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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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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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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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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