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安律师亲办案例
债权转让纠纷
来源:王平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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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沈某长诉称
沈某长与黄某林是老乡和朋友关系。2012年12月开始,沈某长与黄某林口头约定,由沈某长向黄某林提供借款,借款利率为三分九(后减为三分六三、三分三),黄某林按月向沈某长付还利息。如沈某长有资金需求,则可随时向黄某林要求返还本金。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沈某长在黄某林的短信或者电话的指示下,共向黄某林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本金合计261,009,000元。在此期间,黄某林返还本金合计163,400,000元。黄某林在借款后一段时间内尚能按时向沈某长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年底开始,黄某林就不能每月按期支付利息。黄某林出现逾期支付利息之后,沈某长曾多次要求黄某林向沈某长出具书面借条,以确认欠款金额,但黄某林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具,并编造各种谎言拖延还款,逃避债务。沈某长在多次被黄某林欺骗并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5日向揭阳市公安局举报黄某林涉嫌诈骗犯罪。揭阳市公安局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发现黄某林持有另一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为:“罗某佳,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沈某长共向以罗某佳作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了合计73,130,000元。黄某林在配合公安局调查时所做笔录的确认:黄某林确认尚欠沈某长本金97,609,000元,同时确认了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过程中的资金往来的帐户情况。揭阳市公安局综合案件事实情况,于2016年4月15日向沈某长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黄某林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告知沈某长另循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向黄某林追讨欠款本息。由于黄某林与沈某长先前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沈某长已将黄某林已付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36%,未付利息则以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黄某林尚欠沈某长本金97,609,000元,利息25,251,179.05元(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22,860,179.05元。王某秀为黄某林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秀应对黄某林的债务向沈某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黄某林辩称
一、黄某林只是协助沈某长转帐汇款,李某甲是实际借款人,黄某林是当地的某农业银行支行的主任,与沈某长是多年的很好的朋友关系,2012年12月沈某长向黄某林了解投资渠道,黄某林告知可借钱给朋友王某伟,但同时告知沈某长有风险,沈某长同意并表示希望黄某林帮助,因为李某甲当时的生意做得比较大,名声大、社会地位高,其不会向不相熟的人借贷,黄某林与沈某长的哥哥沈某是初中同学关系很好,一直以来黄某林对沈某长的一家也很照顾,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黄某林才同意帮助沈某长疏通与王某伟和李某甲的关系。一开始沈某长通过黄某林将钱款借给了王某伟,2013年黄某林获悉其借给王某伟的钱款实际最终是借给了李某甲,基于黄某林与李某甲的关系较好,且经过沈某长的调查了解,沈某长也比较认可李某甲的能力和社会名誉,后沈某长要求黄某林将钱款直接汇给李某甲。自2012年12月起沈某长陆续将数额不等的钱款打给黄某林指定的帐户,黄某林将钱款转至李某甲指定的相关帐户,并将从李某甲处获得的钱款全部转帐给沈某长指定的多个帐户。2014年9月李某甲资金链开始出现问题、无力继续支付本息之后,沈某长与黄某林共同向李某甲催款,李某甲陆续归还了本金。此外,李某甲还将其持有的不动产转给沈某长用于偿还欠款:2015年5月,李某甲将其公司总经理郑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写字楼X层X7房、X8房过户在沈某长或沈某长指定的人名下,2015年9月李某甲将其与其妻子李某乙持股的公司广州XX节能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到沈某长指定的钟某名下,企业类型变成自然人独资,广州XX节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新区省××县以南土地使用权面积28062平方米,实际变为沈某长所有,但是该土地欠银行880万元贷款,需还清才可以使用。2015年9月30日,受李某甲委托黄某林将李某甲名下位于揭阳市XX管理区XX办理处XX社区,面积为32800.7平方米,当时估价是2000万元,转给了沈某长的哥哥沈某公司的名下,公司的名称是普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受李某甲委托,黄某林将李某甲名下的位于揭阳市XX区XX路XX路段房产转至沈某长名下。故黄某林只是中间人、介绍人,且已明确告知沈某长高额的利息回报投资有风险,沈某长也十分清楚钱款是出借给李某甲的,现因李某甲无力继续支付本息沈某长转而要求黄某林返还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沈某长、黄某林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更没有约定利息,黄某林不是沈某长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也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或借据,沈某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林向沈某长转帐三亿多元,远多于沈某长转给黄某林的款项,沈某长称黄某林尚欠其本金9700多万元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揭阳公安的询问笔录也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1、黄某林自始至终没有电话关机也没有跑路,一直与沈某长积极协调本案,且李某甲仍陆续转款给沈某长,并将其持有的土地过户给沈某长,黄某林根本不存在任何诈骗行为,本案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依法不应该介入本案,然而揭阳市公安局违法插手此案,对黄某林连续十一个小时询问,且具有诱导性,连续十一个小时即2016年4月7日上午的11时至晚22时的询问,但是询问笔录却只有5页纸,显然不合理,不排除公安只是选择性的做笔录,该询问笔录不合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黄某林在询问时承认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黄某林在上班时突然被公安机关传唤,作笔录时黄某林心理受到面临刑事处罚的压力,为了避免受到刑事追究才有保留的承认了公安单方清算的欠款;3、公安提供的本金清算表、利息清算表本不应该由公安机关来清算,若黄某林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应该对黄某林是否涉嫌诈骗行为进行侦查,而不是清算沈某长、黄某林之间的欠款,这也佐证了本案是人情案,且清算表的本金利息仅仅是依据沈某长单方的陈述和提供的部分数据来清算,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实际转帐情况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转帐记录核算确认,故,公安询问笔录不应被采纳,黄某林也从未确认欠款;4、黄某林在询问时也如实陈述了双方的实际关系,该证据可佐证黄某林只是资金往来而不是借贷。四、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是借贷关系,双方也只是相互转帐,没有约定利息,沈某长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沈某长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五、因沈某长与黄某林不是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李某甲,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现依法申请法院追加李某甲为被告,至少追加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被告王某秀辩称
一、王某秀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沈某长将王某秀列为本案被告错误,沈某长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并无王某秀的签名,王某秀也没有与沈某长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或者转帐关系,沈某长也无证据证明王某秀是借款人,故本案与王某秀无关,沈某长无权请求王某秀还款,应驳回沈某长的诉讼请求。二、沈某长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收到法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王某秀根本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沈某长主张的欠款数额到达一亿两千万,对于如此巨大的款项,王某秀却从未见过,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秀自始至终未听说过该笔借款,根据本案沈某长提供的诉讼材料显示,大量的银行转帐并不是通过黄某林银行帐户来往,也未曾见过黄某林银行帐户有大笔资金的存在,王某秀未与黄某林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沈某长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王某秀共同经营或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秀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沈某长向王某秀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王某秀与黄某林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分居,因考虑到儿子的升学压力以及情绪,分居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4年4月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的原因还包括沈某长曾经纠集大量的社会人员对黄某林、王某秀进行骚扰、恐吓,逼迫黄某林签借条,为此,黄某林于2015年12月1日曾向普宁市城西派出所报案,申请法院调取此报案的笔录和相关情况。所以,即使是黄某林与沈某长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也是属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系夫妻个人债务,与王某秀无关,不应由王某秀来承担责任。四、王某秀为银行正式员工,收入稳定,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根本不需要通过巨额举债来生活,王某秀从1997年开始在银行工作,收入稳定,且王某秀与黄某林之间只有一个独生子,生活压力不大,本案中沈某长主张的金额高达一亿两千万,明显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王某秀也没有享受过一分钱的借款。


二、法院查明
沈某长主张其自2012年12月开始通过自己及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账户向黄某林指定的黄某甲、黄某乙等账户转账,共转款261,009,000元,系出借给黄某林的款项,约定利率为三分九(后减为三分六三、三分三),黄某林在2014年年底前尚能按时支付利息,黄某林共返还本金合计163,400,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黄某林提交双方汇款往来明细表,主张黄某林持有包括账户名为黄某乙等共17个账户,沈某长持有包括账户名为陈某乙等共57个的账号,并确认沈某长提交的沈某长、陈某乙、陈某甲三个账号的转款除收款人为李某甲的转款外其余款项均已收到,黄某林表示借款人为李某甲,其系代李某甲收款,其亦有代李某甲转给沈某长3亿多元,但其与沈某长从未对过账。在第二次开庭时,黄某林表示其没有收到过沈某长的转款,收款账户全部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知道沈某长、陈某乙、陈某甲三个账号为沈某长与李某甲的资金往来账户,并表示其曾于2015年1月16日出借50万元给沈某长。
沈某长于2016年2月15日向揭阳市公安局举报黄某林涉嫌诈骗犯罪,称黄某林共欠其公司及本人共计9950万元,经多次催告未归还,黄某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揭阳市公安局认为黄某林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沈某长表示其报案时所称的公司是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沈某长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其所称黄某林欠该公司的钱是指资金的来源,该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某林主张过权利。
黄某林于2016年4月7日在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称:“从2012年12月份开始直到2014年8月份,李某甲基本都能够按时付还沈某长本金和利息,但都是由我经手转还给沈某长。2014年9月份,李某甲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再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过我与沈某长二人校对确认,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我与沈某长之间的资金来往,经你们公安机关清算,我尚欠沈某长9760.6万。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我共付还2231万本金,但沈某长一直认为这些钱应该算为利息。但当时2014年8月份过后李某甲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我认为不能再付利息了,2014年9月1日过后,我再归还的钱应该算是本金,所以我现在按你们公安机关清算尚欠沈某长7529.9万本金”。
黄某林与王某秀于2002年11月5日结婚,于2016年4月12日离婚。


三、法院判决
1、被告黄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长归还借款本金75,29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沈某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律师点评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已偿还的数额分别是多少;3、如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债务是否是黄某林、王某秀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沈某长报案时称黄某林所欠款项包含其公司及本人的款项,但其亦明确了黄某林欠该公司的钱是指资金的来源,该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某林主张过权利,且从黄某林的陈述来看,双方的资金往来均是其与沈某长联系、洽谈,黄某林并未与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故沈某长关于黄某林欠该公司的钱是指资金来源的解释合理,沈某长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案中,沈某长主张向黄某林出借涉案借款,并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黄某林对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确认收到,亦确认该款项系借款,但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李某甲,其只是代收款项,并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各自持有多个账户互相转款,虽然黄某林后来又表示没有收到过沈某长的转款,所有账户均与其无关,但黄某林只是对之前的陈述简单否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根据黄某林之前的陈述认定其已收到沈某长的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黄某林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李某甲,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黄某林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沈某长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林在收到沈某长的全部款项后即转交给李某甲或其归还给沈某长的款项均来源于李某甲,故黄某林关于其只是受李某甲的指示代收、转款的主张难以成立。因黄某林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系李某甲,故应由黄某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沈某长与黄某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某林应向沈某长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黄某林2016年4月7日在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称“经你们公安机关清算,我尚欠沈某长9760.6万”、“所以我现在按你们公安机关清算尚欠沈某长7529.9万本金”,黄某林在本案中对上述陈述及数额均不认可,但其先是确认收到沈某长所转的大部分款项,后又表示其没有收到过沈某长的转款,在黄某林既不核对、明确其实际收款数额,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反驳其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下,法院对黄某林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数额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日,黄某林尚欠沈某长9760.6万,黄某林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共归还沈某长2231万元,沈某长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归还的利息,黄某林则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归还的本金,故其截至询问当天尚欠沈某长的本金应为7529.9万。因沈某长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黄某林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综上,法院确认截至2016年4月7日黄某林尚欠沈某长的本金应为7529.9万元。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黄某林应按照年利率6%自沈某长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向沈某长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黄某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向沈某长借款,且数额巨大,显然并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沈某长亦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黄某林与王某秀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沈某长关于涉案债务为黄某林与王某秀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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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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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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